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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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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和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以下简称监管信用档案),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有关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其遵规践诺状况的各类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信用档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监管信用档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信用档案的内容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管信用档案,支持和鼓励建立电子监管信用档案。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联系人、联系电话、许可申请材料、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和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撤销等资料;
 
  (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三)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检验结果等资料;
 
  (四)查处违法行为情况: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罚等资料;
 
  (五)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根据工作需要或上级部门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中形成的各类资料;
 
  (六)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提供者量化级别的确定及其评定记录;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培训记录;
 
  (八)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调查核实、处理等资料;
 
  (九)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记录情况;
 
  (十)被列入“黑名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公告及曝光情况;
 
  (十一)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建立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完善自身食品安全档案,及时更新,妥善保管。

  第三章 监管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监管信用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整理、保管及销毁等内容。监管信用档案的整理应一户一档。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监管信用档案纳入日常工作,指定部门或人员负责监管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监管信用档案管理应符合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档案信息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更新,编排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监管信用档案保管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工作,以及做好电子监管信用档案的安全工作,确保监管信用档案安全。
 
  第十四条 监管信用档案的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信用档案工作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违反规定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监管信用档案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监管信用档案的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黑名单”制度,加强对失信企业的监管,倡导诚信经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食品安全信用 “黑名单”:
 
  (一)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未按规定备案和公示食品添加剂的;
 
  (五)采购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或来源不明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六)发生食物中毒责任事故的;
 
  (七)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八)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九)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十一)经营场所改、扩建或经营项目变更未经审批的;
 
  (十二)未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被列入监管“黑名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监管公告或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2年内不得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接待任务;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
 
  (四)3年以内连续3次以上(含3次)列入监管“黑名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监管信用档案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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